公司减资困境中的个案突围
公司减资僵局纠纷中的个案处理思路
文|赫少华 律师
引起股权变动的几种方式中,相比股权转让和公司增资,在程序形式上,减资可能更为繁琐和严格。
在讨论相关案例中,公司减资程序虽已启动,但奔向目标的关卡有些多,且每关环节都极易形成决定性的“一票”否定效果。
当出现公司减资纠纷时,有时进退两难,下面的问题难免会遇到。
减资流程:
1、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不设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行使该职权;2、股东会作出决议(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减资的不同表决规定),股东(大)会同时应就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作出决议;
3、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4、通知及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5、债务清偿或担保;6、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在思考该问题的过程中,情不自禁总想起“债权合意+物权变动”的模式,在房屋买卖和抵押权设立中,具有合法有效的合意基础,但物权变动不能的场景是常见的。
在公司减资纠纷不少案例中,法院基于减资程序未完成,驳回原告基于减资协议要求支付减资款的诉请,但并未对减资协议的效力给出否定性的认定,也有个案中明确了该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但个案中,也有从否定性观点作为裁判切入点的。
以(2016)辽0104民初8292号减资纠纷中,法院认为,作为原告请求权基础的《退股协议书》,因其实质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及减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亦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减资的相关登记),应属无效协议。
同样的思路,也出现在(2018)辽01民终7055号公司减资纠纷中。
…关于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汇盛天成公司回购胡延涛股权因属于公司减资,依法须经过通知债权人等法定程序,因尚未履行该法定程序,该减资约定因欠缺法定程序也属无效,继续履行将侵害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本案应系公司减资纠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履行相应的义务,该股权回购协议并未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律师视角:
结合上述(2016)辽0104民初8292号及其他类似案例。在因股东矛盾退出场合,选取规范的退出形式,避免与公司减资程序混淆。
常见情形,股东之间因矛盾而退出公司,但签署退资协议时混淆了转让主体,实际上由目标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但此类约定,可能被认定为目标公司减资,但又未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导致矛盾产生。
二、退出股东能否以具备减资决议等主张公司办理减资变更或支付减资款?
关于与目标公司的对赌,经江苏高院62号案和九民纪要,将公司减资的“前置性”讨论推向一个新高度。
上海二中院:涉“对赌”案件审判白皮书(2015-2019年)中,认为《公司法》规定减资程序需经股东会决议,可想而知,在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因股权回购诉至法院的情形下,经股东会决议完成减资程序的可能性显然不容乐观。而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介入,故投资方无法通过诉讼主张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957号中,目标公司回购股份属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依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完成减资程序。现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广西高院民二于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认为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其股份,同时诉请目标公司履行减资程序的,基于公司减资程序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予介入,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即是,在没有经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想通过诉讼的目标主张减资程序,司法观点多数应因前置性程序未完成而不支持原告诉请。目前倾向于认为司法不介入公司内部减资程序为宜。
但若减资程序已经在进行(起码已具备减资决议的情形)过程中,出现不予配合情形,诉请如何处理呢?
以(2019)沪01民终105*号为例,退出股东与公司签订《退股协议书》,实则是公司减少其公司注册资本。公司称其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或在报纸上公告其减资信息等公司减资的法定前置程序,法院认定公司尚不具备减资条件。
检索案例中,个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在形成股东会决议之后,并刊登了减资公告。故认为公司对于该减资程序应当依法履行,判令公司履行减资手续,并支付减资款。
但二审认为,公司在办理前述减资过程中所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如形成时间与诉请时间间隔较久,原告在它案中曾对该财产清单不予认可等),因此对于原告原审中所提出公司前往公司登记部门办理减资变更登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系争决议的推进问题。再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距系争决议形成近两年后,要求法院判决公司进行减资登记、支付减资款,其实质是要达到减资完成状态。而系争决议决定减资及发布公告均是依据公司当初的经营状况,但两年期间文汇公司持续对外经营,公司现状与作出决议之际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减资工作已无法按系争决议继续推进,也无法通过判决直接达到减资完成状态。遂驳回再审申请。
随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诉,高院作出裁定提审该案,后作出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已具备减资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退出股东能否主张减资款?
该问题,在股权转让中主张转让款,通常可行性较高。但对于以减资方式退出公司的股东而言,出现障碍的概率相对较高。
检索案例中,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的环节出现瑕疵,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虽未编制资产负债表等,但原告诉讼中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依该评估结论计算其股东权益及减资退股款,并无不当。
该角度可为解决实际问题的一种思路,但有不少不同观点,如认为在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义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等均是强制性要求。
另有个案中,在已形成有效决议其履行相应减资环节,原告依据减资决议等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此请求变更登记纠纷,一审法院是支持的。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对所有债务进行了清偿或提供了担保,涉案股东会决议约定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尚不成就,改判一审判决。
若已形成“减资决议+通知公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书”,诉请支付减资款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则也有个案是支持的。如(2019)沪0107民初180*号,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已经逐一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其减资的事项,且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若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股东配合办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妥。
案件差异的关键,是减资环节的核查核实核准问题。
四、已形成减资决议但减资手续并未完毕,退出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
股东认定的认定,是公司法纠纷中的大课题,可能出现在各类案由中。
在(2018)辽0203民初4915号中,法院认为,原告的股权自其2014年10月离开公司之时即已经进入公司回购股权的减资程序,因股权回购尚未完成,法律形式存续,原告起诉时具有股东身份。但也认为,原告的股权已经进入公司回购股份的减资程序,而非正常的股权,应通过被告回购股权实现终局权益。
与减资相对应的增资纠纷中,以(2019)沪01民终11265号为例,法院认为,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但未解除上海富电公司作为物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在减资个案中,有时会衍生出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等纠纷,以曲线救济。
五、办理法定减资可否作为股东退出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前置程序?
在某些情形下是可以的。
将履行法定减资程序作为附随义务的案例,出现在股东除名纠纷。
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确认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同时在判决书中还特意写明“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在(2016)粤1971民初5688号中,法院则以直接判决的形式,确认被告丧失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东资格,被告认缴的款项由原告公司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但在公司减资中,目前尚未检索到直接支持的生效判决案例。从本文上述列举的案例中,有在某种情形突破的角度及替代方案,突围空间相对有限。